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晋政行复〔2024〕234号
发布日期:2025-06-11 发布者:司法局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晋州XX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于2024年9月8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举报晋州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荔枝罐头388g”),挂号信单号为XA3110606XX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但其至今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于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一)投诉举报函;(二)产品照片及超市购物小票;(三)“XA3110606XXXX”挂号信物流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晋州XX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事项予以核查,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综上,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一)电话回复录音;(二)责令改正通知书;(三)整改前后的产品标签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晋州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荔枝罐头388g”营养成分表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及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向晋州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按照产品标准标示产品标签,在2024年7月24日前改正。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的规定,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晋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进行改正,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石某海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