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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社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1-08-05 发布者:人社局
晋州市人社局罚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2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3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押金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4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
5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6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8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9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10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1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12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13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15天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42天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年4月28日施行)第十三条
14 违反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2016年第3号 201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
15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16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17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18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1万元的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19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20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2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22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23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24 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
25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资质证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26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27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2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9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30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31 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2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3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押金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4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
5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6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8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9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10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1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12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13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15天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42天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年4月28日施行)第十三条
14 违反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2016年第3号 201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
15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16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17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18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1万元的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19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20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2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22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23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24 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处罚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
25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资质证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26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27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2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9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30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31 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