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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晋州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4-30 发布者:生态环境局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晋州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年度行政检查频次总上限: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每级每年度最多入企2次,年度检查总频次不超过4次,特殊规定的除外。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 | 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油气回收装置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5 | 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6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7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8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9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0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1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2 | 对排污许可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3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4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5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6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7 | 生态环境问题暗访暗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8 | 对排污许可证质量、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令《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19 | 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质量核查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0 | 对社会监测机构数据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1 | 对排污单位开展执法监测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2 | 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3 | 对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4 | 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实行省以下环境保护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试点的地区,按照试点方案调整后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5 | 废旧金属熔炼企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6 | 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三条:各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运营商和铁塔公司切实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各运营商和铁塔公司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7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28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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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企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1 | 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含责任主体入河排污口设置)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2 | 扬尘污染防治督导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3 | 臭氧污染防治督导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4 |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督导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5 | 环境舆情案件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6 | 全市涉水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7 | 全市持证(采矿许可证)矿山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38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0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1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2 | 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抽样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四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关于印发《化学物质环境信息调查统计制度》的通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3 |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4 | 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